畢業(yè)實習案例分析(2)
畢業(yè)實習案例分析
畢業(yè)實習案例分析篇二
實習生上班途中遇車禍身亡 單位被判免責 案例介紹:學生在實習期間遭遇不測,到底應該是由實習單位負責,還是學校負責呢?日前,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判實習單位免于擔責。
女實習生車禍去世
周某是廣州市一家中專的女學生,正常的畢業(yè)時間是20xx年7月。20xx年3月16日,周某與廣州市一家公司、學校三方簽訂《實習協(xié)議書》,約定周某進入公司的收費員崗位實習,每月由該公司發(fā)津貼1300元,實習期間,由該公司根據(jù)單位有關規(guī)定對其進行管理。同時約定,“發(fā)生工傷意外,經勞動部門鑒定屬公司的責任的由公司負責;屬周某責任由其本人負責”。
在實習還沒到一個月,20xx年4月8日17時30分,周某從家中出發(fā)前往倉頭收費站上班,不幸被車撞死。
處理完女兒的后事,周某的父親向公司提出了賠償?shù)囊?,遭到拒絕后。周父向廣州市越秀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被仲裁委員駁回申訴請求。
實習單位免于擔責
周父隨即又將女兒的實習公司告上法院。法庭上,周某認為,女兒已經與學校、公司共同簽訂《實習協(xié)議書》,確立了相關的權利義務,并且他女兒當時已經配戴了統(tǒng)一的收費員證,與正式的收費員一樣,由此可見,他女兒與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對于女兒的死,公司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
公司答辯稱,周某的身份是在校學生,上述《實習協(xié)議書》已明確約定其為實習生,實習期至20xx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間享受的是實習期津貼而非工資,故其死亡時止雙方從未建立過勞動關系,至于所稱的工作證,實際上是由廣州市物價局統(tǒng)一頒發(fā)的收費員證,與其單位正式員工的工作證完全不同,不能作為確定雙方勞動關系的依據(jù)。
該案歷經兩級法院審理后,法院認為:周某雖在廣園路建設公司處實習,但其隸屬管理關系仍在校,因此不能視為周某已經就業(yè),故駁回周父的賠償請求。
法官:單位有監(jiān)管責任
廣州中院審理此案法官認為,像此類案件目前較為普遍,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并沒有建立勞動法律關系。實習單位對其進行管理和指導,幫助學生為進入勞動力市場作好準備,而非已經建立勞動關系。實習生因其實習產生的餐費、交通費的補貼,均不屬于勞動法所調整的對象,與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在本質上有所不同
畢業(yè)實習案例分析篇三
公司霸王條款難留實習生 即將畢業(yè)的大學生小王為實習與一家軟件公司簽訂了畢業(yè)后“賣身”三年的協(xié)議,實習期滿后小王出于各種考慮拒絕留在公司。該公司遂以違約為由將小王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違約金18000元。日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公司的訴訟請求。
為實習簽訂三年協(xié)議
今年25歲的小王是大連理工大學軟件學院(下簡稱大連軟件學院)的學生。大四那年,小王被學院安排到上海的一家軟件公司進行實習。2010年9月,軟件公司拿出了《實習協(xié)議書》的格式合同,與小王及大連軟件學院簽訂了三方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小王的實習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xx年6月30日止,實習期間軟件公司向小王支付實習補貼費每月1500元;小王實習結束后與軟件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否則將賠償軟件公司違約金18000元。
2010年11月,小王、軟件公司與大連軟件學院又簽訂了《就業(yè)協(xié)議書》,備注欄內軟件公司寫下“小王在實習結束后與軟件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否則將賠償違約金18,000元。”
強留不成告上法庭
鑒于小王良好的實習表現(xiàn),實習期滿后,軟件公司提出與小王簽訂三年的勞動合同,月薪4000元。然而,軟件公司給出的待遇卻大大低于小王的心理價位,并且小王非常不滿意軟件公司的培訓制度。深思熟慮后,小王回絕了軟件公司的入職邀請,拒絕簽訂勞動合同。
與小王協(xié)商不成后,軟件公司遂以違約為由將小王訴至浦東新區(qū)法院,要求其支付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違約金18000元。
法庭上,小王提出,《實習協(xié)議書》是原告軟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強行要求被告與之簽訂勞動合同的內容是霸王條款,剝奪了被告的就業(yè)選擇權,應屬無效條款;《實習協(xié)議書》與《就業(yè)協(xié)議書》中的“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只是概括性語言,其中對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等內容未作約定,后原、被告因工資待遇與工作崗位產生分歧致使勞動合同未能簽訂。
霸王條款有損公平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及大連軟件學院簽訂的《實習協(xié)議書》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關于被告應于實習結束后與原告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否則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的內容顯然加重了被告的責任、排除了被告自主擇業(yè)的權利,亦違反了民事活動所應遵循的公平原則,該部分內容應屬無效;對于之后三方簽訂的《就業(yè)協(xié)議書》的備注欄內有關服務期承諾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同樣有違公平原則,有損學生自主擇業(yè)的權利,不能作為追究違約責任的依據(jù)。據(jù)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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