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學科劃分學術論文
按學科劃分學術論文
隨著人們對高等教育質量的關注日益集中,學科建設也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下面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推薦的按學科劃分學術論文,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按學科劃分學術論文篇一
論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與學科劃分
【 內容 提要】我國學界關于涉外 經濟 法律 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主要有六種觀點,即獨立部門說、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說、國際商法組成部分說、國際私法組成部分說、民法組成部分說、國內經濟法組成部分說。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混亂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環(huán)節(jié)對法律體系的規(guī)劃性不強、學界對法律關系的多重屬性缺乏 研究 、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不清、部門法與學科和課程三者之間的關系不明。我國涉外經濟法律應當屬于國內經濟法,而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也不應劃入……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先后制定了一些專門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但關于這些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學界意見分歧很大,眾說紛紜, 影響 所及,就使部門法和各學科間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體系紊亂,內容重疊,相互矛盾。這種情況不僅不利于法律教學研究的開展,而且使人們對我國法律體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門和學科劃分的可靠性產生疑惑,甚至會導致法律實踐的混亂。如何 科學 地判定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是一個必須認真予以解決的 問題 。本文就此略抒淺見,以供商榷。
一、關于涉外經濟法律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的主要觀點
目前 我國學界在這個問題上主要有以下六種觀點:
1.獨立部門說 一些學者認為涉外經濟類法律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并稱之為涉外經濟法。例如林毓輝主編的《新編涉外經濟法律與實務》一書序言中說:“涉外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如同其他法律部門一樣,它以一種特殊的 社會 關系為自己存在的客觀依據,并以此作為自己調整的對象,這種社會關系,就是涉外經濟關系”[1](P.1)。目前,許多高校開設了涉外經濟法這門課程。
2.國際經濟法組成部門說 國際經濟法學者,通常不承認涉外經濟法律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把它看成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在我國,姚梅鎮(zhèn)教授較早對國際經濟法的基本 理論 問題進行系統研究,他所主編的《國際經濟法概論》(1989年版)在論述國際經濟法的范圍時,明確把“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內法規(guī)范——涉外經濟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淵源[2](p.28)。筆者也曾采取這種觀點,把涉外經濟法律看成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3.國內經濟法組成部分說 國內經濟法學著作,多把涉外經濟法律視為國內經濟法的組成部分,有些還明確論述了涉外經濟關系與我國經濟法之間的關系。例如徐杰主編的《經濟法概論》把涉外經濟關系作為我國經濟法調整的四大領域之一[3](p.11);肖平主編的《 中國 經濟法》把涉外經濟關系作為我國經濟法調整的五大領域之一[4](p.14);費宗yī@①主編的《中國經濟法》也設專章介紹外商投資 企業(yè) 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5](第5、16章)。
4.國際私法組成部分說 我國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經濟法律的內容,例如姚壯、任繼圣所著的《國際私法基礎》把涉外經濟立法稱為國際私法的專用實體規(guī)范[6](pp.3~8)。余先予的《簡明國際私法》也認為國際私法的淵源包括國內立法中的實體規(guī)范,并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作為典型例證[7](pp.6~8)。法學教材編輯部組編的《國際私法》也設專門章節(jié)介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8]。1997年韓德培主編的《國際私法新論》在介紹國際私法的范圍時說:“國際私法……還包括國家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而從該書內容看,“國家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經濟法律[9](p.9)。
5.國際商法組成部分(或補充)說 有的學者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內容(或者補充),例如馮大同主編的《國際商法》(新編本)對國際商法的定義為:“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10](p.1),在該定義下,涉外經濟立法被涵蓋。該書在介紹國際商法的淵源時,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補充[10](p.5),并在各章節(jié)進行了廣泛的介紹。
6.民法組成部分說 我國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經濟法律納入民法的范圍,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學試用教材)明確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列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混亂的原因
在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與學科劃分問題上,我國學者之所以意見不一,出現混亂,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環(huán)節(jié)對法律體系的規(guī)劃性不強 立法環(huán)節(jié)對法律體系的規(guī)劃性如何是法律部門和學科劃分是否清晰的關鍵。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有很大進展,法制日趨完備,但我國原是一個缺乏法制傳統的國家,在法制建設的許多方面缺乏經驗,立法中對法律體系的規(guī)劃難免有不足之處,“公益”與“私權”界限不清就是其中問題之一。這就造成國家公法過多干預私權行為,許多單行法規(guī)中既有民商性規(guī)范又有行政性規(guī)范,從而使我國民商法的內容有別于西方民商法,我國行政法的內容也有別于西方行政法,我國經濟法的內容更大別于西方的經濟法,這種立法特點勢必導致部門法與學科界限爭議。我國在立法環(huán)節(jié)上沒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界限,這是造成學者之間在法律部門與學科劃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觀基礎。
2.對如何處理法律關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門與學科劃分上,我國學界一般是以調整某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之總和構成一個部門法的原則來界定部門法的范圍,然后根據這樣界定的部門法范圍來確定學科范圍。當一些社會關系具有多重屬性時,例如合同關系,既可稱為民事關系,也可稱為商事關系,又可稱為經濟關系,以上述原則界定法律部門和學科的范圍勢必產生混亂,造成各部門法調整對象和學科內容重疊。涉外經濟關系正是多重屬性社會關系的典型。對具有多重社會關系屬性的法律,其部門與學科的歸屬應如何確定?各部門法和學科之間如何相互照應,恰當銜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況下,不免出現各種不同意見。
3.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尚待明確 在部門法與學科劃分上,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各國學者通常把國際法作為一個特殊的法律領域而與國內法并列。但國際法本身是否構成一個法律部門或者僅僅是一個學科?國際法是否也應該象國內法那樣分成一些部門法?可否打破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來劃分部門法?這些問題在國內學術界頗有爭議,從而也影響到部門和學科劃分上的歧異。
4.對部門法、學科、課程之間的關系混淆不清 部門法、學科、課程之間的關系不明確,也是造成我國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混亂的重要原因。我們發(fā)現,當學者出于研究或教學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淵源攏于一書時,往往宣稱這些法律淵源構成一個部門法,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門法、學科、課程之間的關系。
在一般情況下,一個部門法構成一個學科和一門課程的基礎,但部門法是依法律體系的特點而劃分,是一個實務性概念,它使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工具便于掌握和運用,在具體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具有直接意義;學科依某一研究領域的綜合特點(如內容、研究 方法 )而定,學科是一個學術性概念,在法律實務中沒有直接意義;課程的設置則依教學需要,以方便學生掌握知識為原則。因此,部門法、學科、課程三者之間的范圍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學科會打破部門法體系,并有一級學科、二級學科等分類;有些課程則只講授某一部門法的部分內容,例如商標法、房地產法等課程就是如此。
三、我國涉外經濟法律應當屬于國內經濟法
我們認為,我國涉外經濟法律應當屬于國內經濟法,不應劃入其他法律部門和學科,現將緣由說明如下:
1.涉外經濟法律不應成為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涉外經濟法律不應成為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國際法與國內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國際經濟法學的著作都承認涉外經濟法律屬于國內法,而國際經濟法屬于國際法,這在國家學科分類上已有明論。如果將本來屬于國內法的涉外經濟法律納入國際經濟法,就成了用國際法包含國內法,勢必混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并使人們誤以為國內法也可以具有類似國際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有的國際經濟法學者做出錯誤論斷,提出國內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勢所趨,這豈不等于肯定某些國家賦予國內法域外效力是正確的,而我國反對國內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錯了。這種觀點顯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張涉外經濟法律是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的理由難以成立
到目前為止,國際經濟法學著作中,主張涉外經濟法律為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說國際經濟關系錯綜復雜,對其調整需要國際法規(guī)范與國內法規(guī)范互相配合。這一論據本是事實,但卻不能證明國際經濟法可以涵蓋涉外經濟法律,因為在解決實際問題時,不同部門法之間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豈可因此否定部門法之間的界限?如果因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國際經濟法去涵蓋涉外經濟法律,那么,反過來用涉外經濟法這樣的概念去涵蓋國際法的內容又何嘗不可呢?實際上已經有這樣的涉外經濟法著作出現了。
第三,國際經濟法不涵蓋涉外經濟法律不等于割斷二者的聯系。
國際經濟法不涵蓋涉外經濟法律,是從劃清部門法與學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從學問相通的觀點看,某一學科的學者往往要對相鄰學科的事物進行研究,這是中外的通例。學科的范圍和該學科學者的研究范圍不是同一回事。在實踐中,國際經濟法與各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協調運作的,研究國際經濟法離不開對各國相關經濟法的涉獵。不涵蓋并不意味著不能研究,只是國際經濟法學者的主攻方向應該落在本學科范圍之內。
2.涉外經濟法律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有的學者把涉外經濟法律視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是不正確的。因為多數國家并不存在涉外經濟法這樣一個法律部門,我國存在一定數量的涉外經濟法律,并與國內一般法律制度分離,這是我國改革開放處于低級階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開放之初,為了吸引外資,我國制定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該法只有十五條,內容簡略,在實踐中也暴露出許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國沒有公司法的情況下出臺的,其實際價值主要是彌補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國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關的法律,就沒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了。其他涉外經濟法律出臺的因由,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大同小異。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 發(fā)展 ,涉外經濟法律與國內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趨勢。涉外經濟法律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沒有前途的。
3.涉外經濟法律不是國際私法的組成部分
根據國際上通行的觀點,國際私法是指解決國家之間法律適用的沖突規(guī)范,屬于程序法。而涉外經濟法律屬于實體法。如果不顧及國際通行的觀點而人為地擴大國際私法的范圍,并把涉外經濟法律納入國際私法,從學術和實踐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筆者曾在《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的關系》[13]一文中詳述此意,茲不贅言。
4.涉外經濟法律不是國際商法的組成部分
用國際商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律也是不恰當的。我國的法律學科分類并沒有列出國際商法,按照我國的法學分科體系,所謂國際商法實屬于國際經濟法的范圍。依此論來,用國際商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律,就如同用國際經濟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律一樣,這是不恰當的。
5.涉外經濟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組成部分
經濟法與民法之間界限何在,并無定論。我國的涉外經濟法律,主要有兩種類型的規(guī)范,即行政管理性質的規(guī)范和商事性質的規(guī)范。前者當然不屬于民法,問題是后者歸屬民法是否恰當?筆者認為不妥。因為我國立法的總體特點雖屬大陸法系,但我國立法并沒有完全照搬大陸法系的模式,大陸法系多把商法與民法并稱民商法,商法作為民事特別法,在商法有具體規(guī)定的情況下,優(yōu)先適用商法規(guī)范,在商法沒有具體規(guī)定的情況下,適用民法的一般規(guī)定。在民商合一的情況下,商事規(guī)范似可被歸入民法[14](p.45)。民法屬于“私權”性質的法律。但從“私權”與“公益”分立的民法觀念來看,我國涉外經濟法律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商事規(guī)范,而是更多地體現國家利益原則。因此,把商事性質的涉外經濟法律納入民法也是不妥當的。
6.涉外經濟法律屬于國內經濟法
綜上所述,本文的結論已經不言而喻,涉外經濟法律應歸屬國內經濟法。關于涉外經濟法律在國內經濟法中的地位,筆者在此略加贅言。一個國家用何種法律淵源調整涉外經濟關系,可有兩種方式:一是依國際私法的沖突規(guī)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經濟立法調整涉外經濟關系,而不為之另行立法,被稱為內外合一模式,這是國際實踐的通例,也符合國際法上的國民待遇原則;二是制定單行的涉外經濟法律,排除一般性經濟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適用,被稱為內外分立模式,這種作法不符合國際實踐的通例,只是在個別國家和特殊情況下的產物。用單行的涉外經濟立法調整涉外經濟關系,通常意味著對外商的差別待遇,除非這種差別待遇是超國民待遇,否則,就很容易被認為違反了國民待遇原則,不利于國際經濟合作的發(fā)展;而超國民待遇又對民族 工業(yè) 不利。由此可見,內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內外合一模式,拋棄內外分立模式應是我國經濟法發(fā)展的大趨勢。
【 參考 文獻 】
[1]林毓輝.新編涉外經濟法律與實務[M].北京:世界知識出版社,1992.
[2]姚梅鎮(zhèn).國際經濟法概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
[3]徐杰.經濟法概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國經濟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5]費宗yī@①.中國經濟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壯,任繼圣.國際私法基礎[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簡明國際私法[M].北京: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6.
[8]韓德培.國際私法[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
[9]韓德培.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
[10]馮大同.國際商法(新編本)[M].北京:對外貿易 教育 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學試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
[12]劉歧山.民法問題新探[M].北京: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
[13]高爾森,程寶庫.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的關系[J].天津:國際經貿研究,1997,(1)
[14]史尚寬.民法總論[M].臺北:正大印書館,1981.
字庫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礻右加韋【 內容 提要】我國學界關于涉外 經濟 法律 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主要有六種觀點,即獨立部門說、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說、國際商法組成部分說、國際私法組成部分說、民法組成部分說、國內經濟法組成部分說。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混亂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環(huán)節(jié)對法律體系的規(guī)劃性不強、學界對法律關系的多重屬性缺乏 研究 、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不清、部門法與學科和課程三者之間的關系不明。我國涉外經濟法律應當屬于國內經濟法,而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也不應劃入……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先后制定了一些專門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但關于這些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學界意見分歧很大,眾說紛紜, 影響 所及,就使部門法和各學科間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體系紊亂,內容重疊,相互矛盾。這種情況不僅不利于法律教學研究的開展,而且使人們對我國法律體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門和學科劃分的可靠性產生疑惑,甚至會導致法律實踐的混亂。如何 科學 地判定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是一個必須認真予以解決的 問題 。本文就此略抒淺見,以供商榷。
一、關于涉外經濟法律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的主要觀點
目前 我國學界在這個問題上主要有以下六種觀點:
1.獨立部門說 一些學者認為涉外經濟類法律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并稱之為涉外經濟法。例如林毓輝主編的《新編涉外經濟法律與實務》一書序言中說:“涉外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如同其他法律部門一樣,它以一種特殊的 社會 關系為自己存在的客觀依據,并以此作為自己調整的對象,這種社會關系,就是涉外經濟關系”[1](P.1)。目前,許多高校開設了涉外經濟法這門課程。
2.國際經濟法組成部門說 國際經濟法學者,通常不承認涉外經濟法律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把它看成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在我國,姚梅鎮(zhèn)教授較早對國際經濟法的基本 理論 問題進行系統研究,他所主編的《國際經濟法概論》(1989年版)在論述國際經濟法的范圍時,明確把“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內法規(guī)范——涉外經濟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淵源[2](p.28)。筆者也曾采取這種觀點,把涉外經濟法律看成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3.國內經濟法組成部分說 國內經濟法學著作,多把涉外經濟法律視為國內經濟法的組成部分,有些還明確論述了涉外經濟關系與我國經濟法之間的關系。例如徐杰主編的《經濟法概論》把涉外經濟關系作為我國經濟法調整的四大領域之一[3](p.11);肖平主編的《 中國 經濟法》把涉外經濟關系作為我國經濟法調整的五大領域之一[4](p.14);費宗yī@①主編的《中國經濟法》也設專章介紹外商投資 企業(yè) 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5](第5、16章)。
4.國際私法組成部分說 我國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經濟法律的內容,例如姚壯、任繼圣所著的《國際私法基礎》把涉外經濟立法稱為國際私法的專用實體規(guī)范[6](pp.3~8)。余先予的《簡明國際私法》也認為國際私法的淵源包括國內立法中的實體規(guī)范,并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作為典型例證[7](pp.6~8)。法學教材編輯部組編的《國際私法》也設專門章節(jié)介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8]。1997年韓德培主編的《國際私法新論》在介紹國際私法的范圍時說:“國際私法……還包括國家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而從該書內容看,“國家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經濟法律[9](p.9)。
5.國際商法組成部分(或補充)說 有的學者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內容(或者補充),例如馮大同主編的《國際商法》(新編本)對國際商法的定義為:“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10](p.1),在該定義下,涉外經濟立法被涵蓋。該書在介紹國際商法的淵源時,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補充[10](p.5),并在各章節(jié)進行了廣泛的介紹。
6.民法組成部分說 我國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經濟法律納入民法的范圍,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學試用教材)明確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列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混亂的原因
在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與學科劃分問題上,我國學者之所以意見不一,出現混亂,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環(huán)節(jié)對法律體系的規(guī)劃性不強 立法環(huán)節(jié)對法律體系的規(guī)劃性如何是法律部門和學科劃分是否清晰的關鍵。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有很大進展,法制日趨完備,但我國原是一個缺乏法制傳統的國家,在法制建設的許多方面缺乏經驗,立法中對法律體系的規(guī)劃難免有不足之處,“公益”與“私權”界限不清就是其中問題之一。這就造成國家公法過多干預私權行為,許多單行法規(guī)中既有民商性規(guī)范又有行政性規(guī)范,從而使我國民商法的內容有別于西方民商法,我國行政法的內容也有別于西方行政法,我國經濟法的內容更大別于西方的經濟法,這種立法特點勢必導致部門法與學科界限爭議。我國在立法環(huán)節(jié)上沒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界限,這是造成學者之間在法律部門與學科劃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觀基礎。
2.對如何處理法律關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門與學科劃分上,我國學界一般是以調整某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之總和構成一個部門法的原則來界定部門法的范圍,然后根據這樣界定的部門法范圍來確定學科范圍。當一些社會關系具有多重屬性時,例如合同關系,既可稱為民事關系,也可稱為商事關系,又可稱為經濟關系,以上述原則界定法律部門和學科的范圍勢必產生混亂,造成各部門法調整對象和學科內容重疊。涉外經濟關系正是多重屬性社會關系的典型。對具有多重社會關系屬性的法律,其部門與學科的歸屬應如何確定?各部門法和學科之間如何相互照應,恰當銜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況下,不免出現各種不同意見。
3.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尚待明確 在部門法與學科劃分上,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各國學者通常把國際法作為一個特殊的法律領域而與國內法并列。但國際法本身是否構成一個法律部門或者僅僅是一個學科?國際法是否也應該象國內法那樣分成一些部門法?可否打破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來劃分部門法?這些問題在國內學術界頗有爭議,從而也影響到部門和學科劃分上的歧異。
4.對部門法、學科、課程之間的關系混淆不清 部門法、學科、課程之間的關系不明確,也是造成我國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混亂的重要原因。我們發(fā)現,當學者出于研究或教學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淵源攏于一書時,往往宣稱這些法律淵源構成一個部門法,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門法、學科、課程之間的關系。
在一般情況下,一個部門法構成一個學科和一門課程的基礎,但部門法是依法律體系的特點而劃分,是一個實務性概念,它使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工具便于掌握和運用,在具體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具有直接意義;學科依某一研究領域的綜合特點(如內容、研究 方法 )而定,學科是一個學術性概念,在法律實務中沒有直接意義;課程的設置則依教學需要,以方便學生掌握知識為原則。因此,部門法、學科、課程三者之間的范圍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學科會打破部門法體系,并有一級學科、二級學科等分類;有些課程則只講授某一部門法的部分內容,例如商標法、房地產法等課程就是如此。
三、我國涉外經濟法律應當屬于國內經濟法
我們認為,我國涉外經濟法律應當屬于國內經濟法,不應劃入其他法律部門和學科,現將緣由說明如下:
1.涉外經濟法律不應成為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涉外經濟法律不應成為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國際法與國內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國際經濟法學的著作都承認涉外經濟法律屬于國內法,而國際經濟法屬于國際法,這在國家學科分類上已有明論。如果將本來屬于國內法的涉外經濟法律納入國際經濟法,就成了用國際法包含國內法,勢必混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并使人們誤以為國內法也可以具有類似國際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有的國際經濟法學者做出錯誤論斷,提出國內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勢所趨,這豈不等于肯定某些國家賦予國內法域外效力是正確的,而我國反對國內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錯了。這種觀點顯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張涉外經濟法律是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的理由難以成立
到目前為止,國際經濟法學著作中,主張涉外經濟法律為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說國際經濟關系錯綜復雜,對其調整需要國際法規(guī)范與國內法規(guī)范互相配合。這一論據本是事實,但卻不能證明國際經濟法可以涵蓋涉外經濟法律,因為在解決實際問題時,不同部門法之間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豈可因此否定部門法之間的界限?如果因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國際經濟法去涵蓋涉外經濟法律,那么,反過來用涉外經濟法這樣的概念去涵蓋國際法的內容又何嘗不可呢?實際上已經有這樣的涉外經濟法著作出現了。
第三,國際經濟法不涵蓋涉外經濟法律不等于割斷二者的聯系。
國際經濟法不涵蓋涉外經濟法律,是從劃清部門法與學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從學問相通的觀點看,某一學科的學者往往要對相鄰學科的事物進行研究,這是中外的通例。學科的范圍和該學科學者的研究范圍不是同一回事。在實踐中,國際經濟法與各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協調運作的,研究國際經濟法離不開對各國相關經濟法的涉獵。不涵蓋并不意味著不能研究,只是國際經濟法學者的主攻方向應該落在本學科范圍之內。
2.涉外經濟法律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有的學者把涉外經濟法律視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是不正確的。因為多數國家并不存在涉外經濟法這樣一個法律部門,我國存在一定數量的涉外經濟法律,并與國內一般法律制度分離,這是我國改革開放處于低級階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開放之初,為了吸引外資,我國制定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該法只有十五條,內容簡略,在實踐中也暴露出許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國沒有公司法的情況下出臺的,其實際價值主要是彌補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國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關的法律,就沒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了。其他涉外經濟法律出臺的因由,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大同小異。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 發(fā)展 ,涉外經濟法律與國內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趨勢。涉外經濟法律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沒有前途的。
3.涉外經濟法律不是國際私法的組成部分
根據國際上通行的觀點,國際私法是指解決國家之間法律適用的沖突規(guī)范,屬于程序法。而涉外經濟法律屬于實體法。如果不顧及國際通行的觀點而人為地擴大國際私法的范圍,并把涉外經濟法律納入國際私法,從學術和實踐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筆者曾在《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的關系》[13]一文中詳述此意,茲不贅言。
4.涉外經濟法律不是國際商法的組成部分
用國際商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律也是不恰當的。我國的法律學科分類并沒有列出國際商法,按照我國的法學分科體系,所謂國際商法實屬于國際經濟法的范圍。依此論來,用國際商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律,就如同用國際經濟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律一樣,這是不恰當的。
5.涉外經濟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組成部分
經濟法與民法之間界限何在,并無定論。我國的涉外經濟法律,主要有兩種類型的規(guī)范,即行政管理性質的規(guī)范和商事性質的規(guī)范。前者當然不屬于民法,問題是后者歸屬民法是否恰當?筆者認為不妥。因為我國立法的總體特點雖屬大陸法系,但我國立法并沒有完全照搬大陸法系的模式,大陸法系多把商法與民法并稱民商法,商法作為民事特別法,在商法有具體規(guī)定的情況下,優(yōu)先適用商法規(guī)范,在商法沒有具體規(guī)定的情況下,適用民法的一般規(guī)定。在民商合一的情況下,商事規(guī)范似可被歸入民法[14](p.45)。民法屬于“私權”性質的法律。但從“私權”與“公益”分立的民法觀念來看,我國涉外經濟法律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商事規(guī)范,而是更多地體現國家利益原則。因此,把商事性質的涉外經濟法律納入民法也是不妥當的。
6.涉外經濟法律屬于國內經濟法
綜上所述,本文的結論已經不言而喻,涉外經濟法律應歸屬國內經濟法。關于涉外經濟法律在國內經濟法中的地位,筆者在此略加贅言。一個國家用何種法律淵源調整涉外經濟關系,可有兩種方式:一是依國際私法的沖突規(guī)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經濟立法調整涉外經濟關系,而不為之另行立法,被稱為內外合一模式,這是國際實踐的通例,也符合國際法上的國民待遇原則;二是制定單行的涉外經濟法律,排除一般性經濟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適用,被稱為內外分立模式,這種作法不符合國際實踐的通例,只是在個別國家和特殊情況下的產物。用單行的涉外經濟立法調整涉外經濟關系,通常意味著對外商的差別待遇,除非這種差別待遇是超國民待遇,否則,就很容易被認為違反了國民待遇原則,不利于國際經濟合作的發(fā)展;而超國民待遇又對民族 工業(yè) 不利。由此可見,內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內外合一模式,拋棄內外分立模式應是我國經濟法發(fā)展的大趨勢。
【 參考 文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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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學科劃分學術論文篇二
也談編輯學學科邊界的劃分
[摘要]編輯學學科邊界是編輯學同其他學科接觸的前沿,是構筑編輯學學科體系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圈定了編輯學的研究場域。進行編輯學學科邊界劃分,可以幫助人們理清編輯學與相鄰學科的關系,也對編輯學在“泛化”與“狹化”之間取得平衡起到重要作用。編輯學是一個內涵豐富、博大精深且前景遠大的綜合學科。應該脫離過去“編輯兩體論”的束縛,構建廣義(普通)編輯學。由“編輯五體”組成的完整的編輯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理論、歷史與技術的集合外緣正是廣義(普通)編輯學的學科邊界。
[關鍵詞]編輯學 學科邊界 劃分
[中圖分類號]G23 [文獻標識碼]A
編輯學的學科邊界是編輯學同其他學科接觸的前沿,圈定了編輯學的研究場域。對編輯學的學科邊界進行科學劃分,是構筑編輯學學科體系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
事實上,編輯學的學科邊界問題并非沒有被提及。恰恰相反,這個問題始終貫穿于編輯學理論的研究過程。因為,編輯學的研究無法脫離它的研究對象,而這個對象,正包括在編輯學學科邊界所圈定的內涵之中。早期的編輯學研究,經過了一個漫長的學術探索過程,學者們從最基本的“編輯主體”和“編輯客體”入手,構建了編輯學理論——“編輯兩體論”;在教學方面,早期的編輯學專業(yè)掛靠于新聞學、漢語言文學等一級學科之下,負責培養(yǎng)以文字工作為主的編輯從業(yè)人員。這使得其時編輯學研究被不科學地圈定在“編輯兩體論”和文字編輯研究這個范圍里。
編輯學理論研究目前正朝著多樣化、創(chuàng)新化的模式發(fā)展,構建編輯學學科體系需要更多不同理論的充實。多方位、多層次地發(fā)掘編輯學內涵,展開編輯學學、術、史的研究,從編輯學學科邊界著手,由外向內作深入探究,或許能讓編輯學研究得到新的收獲。這便是筆者撰寫這篇論文的目的——盡可能接近實際地界定編輯學學科邊界,探尋編輯學學科邊界變化發(fā)展的本質和內在規(guī)律,以拋磚引玉。
編輯學學科邊界的界定
作為編輯學學科體系的組成部分,編輯學學科邊界的界定受到編輯學理論研究水平的制約,同時又反過來影響編輯學學科體系的完善。出于對學科自身的需要與其發(fā)展前景的考慮,編輯學的研究必將走上廣義(普通)編輯學的這條路,這個發(fā)展趨勢毋庸置疑。那么,在這個大背景下,如何科學地圈定編輯學的學科邊界,才能使它不僅符合“廣義”的標準,還能在學科“泛化”與“狹化”之間找到平衡點呢?
首先,在編輯學理論和實踐領域,編輯學的學科邊界應該并且確實圈定了由編輯五體組成的一個完整的編輯活動。我們可以這樣對編輯活動進行簡要描述:編輯源體應編輯主體所請或自發(fā)地創(chuàng)造出編輯客體,經編輯主體、編輯輔體的優(yōu)化加工,再經編輯輔體傳播銷售,最后編輯用體對編輯客體進行使用和反饋,這些環(huán)節(jié)組成了一個完整的編輯活動過程。“這五體中的任何一體,都是編輯活動所不可或缺的,也是我們作編輯學整體性研究時所不可忽視的。……它的內涵,幾乎囊括整個編輯活動而無所遺漏。”[1]2編輯五體是編輯活動中客觀存在的五個部分,它們共同組成了編輯活動這個整體,涵蓋了編輯活動的所有環(huán)節(jié),隨編輯活動產生而產生(由于編輯活動各環(huán)節(jié)存在時序先后問題,五體并非同時產生),貫穿編輯活動的發(fā)展歷程,符合圈定編輯學學科邊界的原則和標準。
其次,在編輯技術領域,編輯學的學科范圍更是復雜多變:從編輯技術的對象上看,有符號、文字、圖像、聲音、計算機語言,等等;從編輯客體曾有和現有的載體上看,有骨、青銅、莎草紙、泥板、竹帛、紙、磁帶、光盤、芯片,等等;從輔助編輯的手段上看,又有各種印刷術、計算機編輯排版軟件、網絡技術,等等。盡管種類繁雜且日新月異,但那些客觀存在的編輯技術是隨著編輯活動的出現而產生,隨著科技水平的提高而發(fā)展,也隨著編輯客體的變化而改進。正是因為它們的不斷創(chuàng)新,才拓展了編輯活動范圍,推進了編輯發(fā)展歷史,見證了人類文明的傳承、傳播與創(chuàng)新。很明顯,無論編輯技術如何變化,它總是承擔著對人類精神文化原創(chuàng)型產品進行加工、整理、優(yōu)化以適宜傳播的任務。因此,在“術”這個領域,編輯學的學科邊界圈定了所有對人類精神文化原創(chuàng)型產品進行加工、整理、優(yōu)化以適宜傳播的實際操作技術。
最后,在編輯史領域,編輯學的學科邊界應該是以編輯活動產生至今的時間跨度來界定的,并且還包含著編輯五體各自的發(fā)展歷史。編輯活動是何時產生的呢?過去,有些學者認為編輯活動是在文字出現后產生的。筆者提出幾個疑問:既然認定了有文字才有編輯,那么文字是如何經過整理優(yōu)化產生的?文字產生之前的文化又是如何整理優(yōu)化傳播的呢?這些整理優(yōu)化的過程浸透的不是實實在在的編輯活動,那又是什么呢?只要我們尊重事實,尊重歷史,答案是顯而易見的。如何科學嚴謹地追溯編輯史的源頭,才能使廣義(普通)編輯學在“史”這個領域擁有更豐富的內容,更廣闊的邊界呢?其實編輯活動在遠古造符與文字草創(chuàng)時期便已產生,并極大地推動了古代文明的進步。“編輯活動的產生,距今至少已有一萬年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中石器時代。”[2]24靳青萬先生在其所著的《中國古代編輯史論稿》一書中,采用溯因推理的方法,以符號文字編輯為主線,將編輯活動產生的時間向前推進了6?000年——公元前8?000多年的編創(chuàng)文字時期,又在《編輯五體研究》一書中,詳細闡述了編輯五體各自的產生發(fā)展歷史,并用大量的考古實物、文獻資料論證了這些結論的正確性。編輯五體先后伴隨著編輯活動產生,它們共同作用,一方面促進人類文明的進步,一方面又緊跟著時代的腳步不斷發(fā)展,延續(xù)至今。無論是造符時代,文字時代,還是今天的信息時代,都從未中斷,并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可以說,編輯活動自產生起,便同人類文明相互交融、相互影響。由此可見,從距今一萬年前的編創(chuàng)文字時期直至今天,由編輯五體構成的編輯活動一直持續(xù)進行著,編輯歷史也從未中斷,這就是編輯學在編輯史領域的學科邊界。
綜上所述,編輯學的學科邊界圈定的是一個內涵豐富、博大精深且前景遠大的綜合學科。編輯學的學科邊界,正是編輯五體組成的完整的編輯活動的所有理論、歷史與技術的集合外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