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消防條例(2)
廣西消防條例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五條 城市消防站應當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護范圍和接警后消防車能在五分鐘內到達責任區(qū)邊緣的規(guī)定,布局建設。
設區(qū)的市應當設置特勤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配備具有處置特殊火災、有毒氣體泄漏等滅火搶險功能的器材、裝備。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應當加強業(yè)務建設和技術訓練,保持消防器材、裝備的完好,隨時做好滅火準備,接到火災報警后應當迅速趕赴火場,撲救火災。
第三十七條 未設公安消防隊的縣(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專職消防隊,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配置消防車輛和必需的滅火器材、裝備。
易發(fā)生火災、易燃建筑密集或者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集中的鄉(xiāng)(鎮(zhèn)),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裝備,其他鄉(xiāng)(鎮(zhèn))根據當地經濟發(fā)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義務消防隊。
第三十八條 專職或者義務消防隊應當加強消防業(yè)務訓練,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專職消防隊的成立或者撤銷,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九條 發(fā)現火災的,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禁止謊報火警。
電信部門應當保持報警線路的暢通,接到火災報警后,應當優(yōu)先傳遞,不得延誤。
發(fā)生火災事故,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消防機構,不得隱瞞。
第四十條 城市應當建設火災報警和消防通信指揮中心。消防指揮中心應當配備火災受理、消防通信、自動消防設施監(jiān)測等自動化系統。
消防指揮中心與各消防站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交通管理、急救等部門或者單位之間應當設置火警調度通信專線。
第四十一條 消防車、艇趕赴火災現場和執(zhí)行其他搶險救援時,其他車輛、船舶和行人必須避讓。對于阻礙消防車、艇通行的車輛、船舶和障礙物,公安消防機構可以采取強制讓道措施。
消防車、艇的養(yǎng)路、過路、過橋、過隧道、停車、泊岸等收費的減免,按國家和自治區(qū)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饒隹傊笓]員由到場的公安消防機構最高職務指揮員擔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fā)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后,由起火單位予以補償。
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或者專家論證所需的費用,由起火單位按有關規(guī)定承擔。
第四十四條 對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及自治區(qū)有關規(guī)定給予醫(yī)療、撫恤。
第四十五條 火災撲滅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護火災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掩飾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災事故責任,不得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清理火災現場。
第四十六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對火災原因、損失情況迅速開展調查、核實,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并應當在火災撲滅后六十日內,向火災當事人出具火災原因認定書;需要進行技術鑒定或者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火災撲滅后的九十日內,發(fā)出火災原因認定書。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認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yè),情節(jié)較輕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yè)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的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飾、裝修材料施工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展覽(銷)會、焰火晚會、燈會、文化體育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警告。
營業(yè)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證書,擅自維修消防器材和安裝、檢測、維修保養(yǎng)建筑消防設施以及擅自設計建筑消防設施專項工程的;
(二)超越證書許可范圍承接建筑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建筑消防設施安裝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guī)定,維修消防器材和安裝、檢測、維護保養(yǎng)建筑消防設施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yè)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zhí)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冒險作業(y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火災事故責任,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偽造、出租、轉借、買賣和涂改消防安全合格證、審核意見書、準運證和許可證的,吊銷其消防安全合格證、審核意見書、準運證和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發(fā)放條件而發(fā)放消防安全合格證、許可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